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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责人:江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孝思被执行人:董春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存款53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道锋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