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颂英与雷家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韦颂英。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家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室。负责人覃品升,经理。原告韦颂英与被告雷家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家裕、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雷家裕驾驶的桂R×××××号小��普通客车与梁树贵驾驶搭载韦颂英的电动三轮车在X420线42KM+700M处发生碰撞,造成梁树贵、韦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贵港市交警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雷家裕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树贵、韦颂英无责任。韦颂英受伤住院共16天,医疗机构出院诊断为:右耾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后在交警主持下各方就梁树贵、韦颂英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8月3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做出的鉴定意见为VIII(捌级)。据此,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18335.7元(6791元/年×9年×30%);2、精神抚慰金9000元;3、鉴定费1100元。合计2843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335.7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雷家裕承担。被告雷家裕、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被告雷家裕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案外人梁树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韦颂英同向在前行驶,至X420线42KM+700M处,被告雷家裕驾车从左侧超越梁树贵驾驶正在左转弯往潘村路口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使桂R×××××号车头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树贵、韦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树贵、韦颂英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6天,其中韦颂英出院诊断为:“右耾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014年1月28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家裕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树贵、韦颂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梁树贵、韦颂英住院治疗医疗���427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02.76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和韦颂英后续治疗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雷家裕承担。2014年8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就其因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1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更改年龄,将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42年8月10日,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庭审中,原告对更改年龄的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肇事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雷家裕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合同期内。被告雷家裕于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为C1D类驾驶证驾驶该肇事车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雷家裕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雷家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梁树贵、原告韦颂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雷家裕已经履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对此,本院亦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其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由于肇事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家裕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定残前已年满7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据此,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791元/年×5年×30%=1018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鉴于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合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3、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11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286.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86.50元。由于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由被告雷家裕负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颂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86.50元;二、驳回原告韦颂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雷家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