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薛永凯。委托代理人梁吉祥。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成丰。申请执行人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租赁费51410元及违约金8590元,共计6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622.5元,执行费809.34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朱连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