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友祥、朱敏贤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友祥。原告朱敏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廖岷。委托代理人单亮。委托代理人金子寿。原告陈友祥、朱敏贤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友祥、朱敏贤,被告上海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亮、金子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祥、朱敏贤诉称,其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上海银监局提出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纵容员工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及处罚,被告却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回复,不符合要求。被告回复称已经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采取暂停相关支行个人理财销售业务的监管强制措施,但之后原告仍然收到民生银行广场支行推销理财产品的短信。原告要求证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有十二名员工因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而被除名及有关领导购买非法理财产品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未答复。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提供调查报告及处罚意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履行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纵容支行及员工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原告当庭出示1、申请书,证明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职的事实;2、受理单及理财业务交割单,证明民生银行广场支行一直在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被告上海银监局辩称,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并结合此前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已掌握的情况,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其下属支行的理财销售业务展开核查。因2013年11月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前员工张伟在任职期间销售未经本行授权的理财产品,涉嫌参与刘永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被告之前已经通过对该行采取监管走访、约见监管谈话,指定专项审计、实施现场检查、查阅经营管理资料等进行立案调查,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被告亦于2015年1月23日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出暂停其下属有关支行的个人理财销售业务,之后也将视调查取证的情况,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上述事宜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银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明其具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2、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受理并给予答复;3、《审慎监管会谈纪要》,证明被告因刘永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约见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会谈;4、《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指定内审项目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4]39号),证明被告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理财业务和代销业务指定内审,进一步查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违规私售情况;5、《检查通知书》(沪银监检简字2014第01118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7月4日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个人理财销售业务进行现场检查;6、《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其辖属五家支行予以立案调查;7、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与原告一起进行投诉的来访者提出要求银行赔偿的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只能证明民生银行在执行监管措施方面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对于证据2-7认为均系原告申请之前作出,而原告申请之后被告并没有采取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敏贤、陈友祥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银监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销售非法理财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于同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后,经核实,确认两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已经于2013年11月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了约谈,于2014年2月通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理财业务和代销业务进行专项审计,亦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就上述审计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且2014年4月4日被告就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辖属五支行进行行政处罚的立案,尚未调查终结。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加强内控管理的监管意见,并采取暂停其相关支行个人理财销售业务的监管强制措施,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原告申请对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涉嫌私售非法理财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书面申请之后,已经于2013年及2014年陆续采取了约谈,进行现场检查、加强内审等措施,对涉事银行予以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在持续调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加强内控管理的监管意见,并采取暂停其相关支行个人理财销售业务的监管强制措施。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虽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回复,但实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将履职情况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因原告申请的事项仍处于被告立案调查过程中,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履职查处,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纵容支行及员工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祥、朱敏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友祥、朱敏贤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