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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乔中河与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河,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乔中河,男,1968年10月20��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乔中河诉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中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起被告租用原告的冀DXXX**号货车为其运输煤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到2013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运费160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份单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605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用冀DXXX**号货车为被告运输煤炭。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运���11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煤炭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但自2013年2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175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中河运输费用1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由被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