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附*号。被告:李保山。原告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李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保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50分,李保山驾驶鲁F×××××小型客车与王德文驾驶的鲁Y×××××轿车在五龙南路凤凰路路口南处追尾相撞,致两车有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支付两千元的财产损失理赔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山辩称,鲁F×××××牌号的车是我的车,2013年5月4日我未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可能被套牌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50分,李保山驾驶鲁F×××××小型客车沿莱阳市五龙南路由南北行至五龙南路凤凰路路口南处与前顺行的王德文驾驶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所有鲁Y×××××追尾相撞,致两车有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文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莱阳市价格认中心认证修复价值为507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250元,拆检费100元。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修车发票、拆检费发票250元、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已向被告李保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保山辩解未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套牌,但其不到庭应诉,又不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李保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5074元、鉴证费25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5424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余损失3424元由被告李保山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保山应赔偿原告莱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