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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景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刚,男,生于l975年9月l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l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景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景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德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景刚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肯德基”大门附近,趁王某某(女,现年1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王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联想”A308T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杨景刚处查获被盗手机1部、镊子1把,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景刚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景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景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2011)通川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通川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杨景刚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景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景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景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杨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没收涉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景刚以本案金额较小,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审轻罪重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景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以杨景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杨景刚认为原审轻罪重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瑛审判员 王天双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