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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玉华与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华,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唐玉华,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娟,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蔡钊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钊荣。被告: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钊荣。被告: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志佳。原告唐玉华诉被告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华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3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五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条、存折及银行卡。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唐玉华(甲方)与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临时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8月7日至21日,如到期无法归还,可续转15天,即20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乙方中的全部自然人及法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全额偿还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蔡钊荣转帐900000元。同年8月21日,因五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依据合同约定顺延至同年9月5日。顺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仍未清偿,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据原告陈述,其经案外人陈春彬认识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涉案借款合同系由陈春彬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存在以下笔误:1.签订地点“民众镇”,实际应为“三乡镇”;2.原告唐玉华的身份证号“44062019620812****”,实际应为“43290119731123****”,该笔误原告唐玉华已在合同中相应位置进行更正;3.借款人中被告梁娟、蔡钊荣为自然人,但合同中借款人的身份证号共有5个,分别为“44200019720610****”、“36242719700616****”、“44200000054****”、“44200000016****”、“44200000010****”,其中“44200019720610****”、“36242719700616****”分别为被告梁娟、蔡钊荣的身份证号,“44200000054****”、“44200000016****”、“44200000010****”为错误的身份证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玉华与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存折及银行卡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唐玉华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五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对原告唐玉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唐玉华自愿调低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娟、蔡钊荣、荣耀公司、协力公司、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玉华偿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3元,减半收取为7462元(原告唐玉华已预交),由被告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梁娟、蔡钊荣、中山市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安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唐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雅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