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振福与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福,刘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振福,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晋,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张振福与被告刘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约定月息叁分,按季度付息;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日;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的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另150000元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福与被告刘晋的母亲田玉珍一起从事中介服务,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收取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分收张振福叁万元整,月息叁分,季付”的收条给原告,借款后的两个季度,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54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晋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振福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晋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振福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分别在出具给原告的凭据中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刘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晋向原告张振福借款合计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均于2014年10月29日前届满。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振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刘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振福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元[(本金按3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4日至5月23日计2个月=1200元)+(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0%÷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5月23日计2个月=15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0%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