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茂华、王细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47)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茂华,王细玉,王文杰,陈丽敏,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华,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细玉,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文杰,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丽敏,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林茂华、王细玉、王文杰、陈丽敏、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华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林茂华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林茂华贷款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8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文杰、陈丽敏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房产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款项转存至林茂华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细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茂华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683211.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茂华、王细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83211.89元。2.被告林茂华、王细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王文杰、陈丽敏对提供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为林茂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茂华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华与王细玉、被告王文杰与陈丽敏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茂华、王文杰、陈丽敏、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万人民币给被告林茂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文杰、陈丽敏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426号瑞景名仕城13幢1层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10258)在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6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8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王细玉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茂华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茂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83211.89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茂华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茂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茂华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林茂华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林茂华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细玉系被告林茂华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杰、陈丽敏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在最高限额8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在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60万元及利息、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均在该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华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华、王细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83211.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林茂华、王细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王文杰、陈丽敏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8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文杰、陈丽敏、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华、王细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0元,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