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尹某丙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尹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松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789405被告:赵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尹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岭、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尹楚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尹硕士。2000年原告筹集多年积蓄,在淝河镇凡桥村委会尹路自然村建正房3间(70平方米)和2间东屋(20平方米)以及一个院落。2011年因双方生气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尹硕士;被告抚养女儿尹楚楚;3、共同分割房屋5间(价值约50000元),原告分得2间(20平方米)。被告赵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7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亳州市淝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尹楚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尹硕士。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尹某未提供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