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继伦与彭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增国,周继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增国,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伦。上诉人彭增国因与被上诉人周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增国、被上诉人周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彭增国向原告周继伦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彭增国主张已通过担保人王强向原告还款。在原审法院向王强询问中,王强称收到彭增国24.5万元,但系彭增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非偿还原告周继伦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增国向原告周继伦借款,有被告彭增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增国主张已通过担保人王强向原告周继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周继伦不予认可,且在向王强的询问中王强明确表示彭增国给付其24.5万元未用于清偿本案诉争借款,故被告彭增国持有王强出具的收条不能对抗原告周继伦,其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增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继伦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彭增国负担。上诉人彭增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2日上诉人经案外人王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月利率3%,使用期一年,当时立有借据,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2日借款到期,上诉人及王强在被上诉人家算帐,应付给利息3.6万元,本息继续给上诉人使用,另给付上诉人1.4万元,合计本息15万元再借给上诉人使用。当时上诉人撕毁原借条,重新向其出具15万元借条,月利率3%,王强继续担保。2011年10月26日,上诉人给王强一张24.5万元的现金支票,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全部结清。王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王强列为被告,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继伦答辩称:借款是15万元,其中并不包含3.6万元的利息,该款没有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即上诉人彭增国向担保人王强的付款行为能否免除其所欠被上诉人周继伦的债务。上诉人彭增国与被上诉人周继伦之间系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彭增国作为借款人向周继伦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由此成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应向出借人周继伦或周继伦指定的代收人偿还。上诉人彭增国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偿还给担保人系接受被上诉人周继伦指示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彭增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