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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XX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XX,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南区。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104-7。法定代表人张中首,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中首,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支付借款本息88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为止,代垫诉讼费63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其所有的资产、产房、设备、住房、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