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被告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结婚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能举证证明,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