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城建物业、端木家顺、陈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端木家顺,陈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东海,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太,城建物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宁,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端木家顺,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小霞(又名陈霞),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城建物业、端木家顺、陈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祝宁、被告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家顺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海诉称,其向被告城建物业供应水暖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城建物业尚欠其货款11962.10元,现要求城建物业给付货款11962.1元,并由被告端木家顺和陈小霞对被告城建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建物业辩称,其向原告王东海购买的水暖五金材料属实,但未付货款的金额不对,确切的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对账核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东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霞辩称,其为被告城建物业的仓库保管员,货物是其替单位接收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给付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东海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端木家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海与被告城建物业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王东海向被告城建物业提供水暖五金材料。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东海出具发票及销货清单13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城开物业。2014年7月1日,被告城建物业出具3张报销单,分别载明“2013年2月-2013年6月购维修材料一批,金额叁仟捌佰肆拾壹元(¥3841)”“2014年1月-2014年4月购维修材料一批,金额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壹角(¥3855.1)”“2013年2月-2013年6月购维修材料一批,金额叁仟捌佰肆拾壹元(¥3841)”,对上述王东海出具发票的金额和货款陈霞作为经办人予以确认,并由部门负责人端木家顺审核。庭审中,原告王东海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陈小霞、端木家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城建物业抗辩未结账货款金额与11962.1元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陈小霞已与原告王东海就所供给被告城建物业帐的货物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与原告王东海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相一致的入库单。审理中,被告陈小霞陈述在其手中的入库单均为未结账的单据,并将已结账单据交给被告城建物业。又查明,被告端木家顺为被告城建物业的副经理,被告陈小霞为被告城建物业的仓库保管员。上述事实,有发票、销货清单、报销凭证、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海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原告王东海提供的销货清单与被告陈小霞提供的入库单相一致,且经过经办人陈小霞和部门负责人端木家顺的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已经接收了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城建公司抗辩未付款项与11962.1元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霞和端木家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建物业承担。原告王东海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小霞和端木家顺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端木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城建物业向原告王东海支付货款1196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城建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