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书华与孙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华,孙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书华。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书华与被告孙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孙建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华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孙建雇佣我为其卸皮子。在干活过程中,我被摔伤左脚,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我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我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4949.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已支付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李书华受被告孙建雇佣,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为孙建所有车辆鲁Q×××××卸板皮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李书华受伤的事故。后原告李书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19.63元,被告孙建为原告另垫付2000元的拍片、CT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曹广梅护理,原告与其妻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1月8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出具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j.14条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9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鉴定,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9日作出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书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未遗留肢体及足趾明显功能障碍,其损失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鉴定费用支出1000元。原告李书华认为应按其单方鉴定十级伤残认定。被告认为该鉴定误工日期过长,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9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龙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临沂龙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临沂龙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明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其系临沂龙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收入为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告就其伤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64949.3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19.63元、误工费16950元(150天×113元/日)、护理费211.68元(3天×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4元(3天×8元/日)、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华受被告孙建雇佣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为孙建所有车辆鲁Q×××××卸板皮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建否认原告李书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孙建作为雇主,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由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从车上摔下致伤,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书华因伤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6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天,业经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为19800元(180天×3300元/月÷30天);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护理费本院支持133.32元(44.44/天×3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亦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因其鉴定结论未予本院采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已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书华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19.63元、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为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7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719.6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76.95元,由被告孙建赔偿其中的90%,即1878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李书华负担1154元,由被告孙建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