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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惠萍、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萍。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龙,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惠英,公司员工。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惠萍、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惠萍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09年第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合同编号2009年第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季末月1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惠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三笔支付给被告张惠萍借款共计5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惠萍陆续归还了1724637.5元,其中2009年第12号合同项下已归还本金22.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第13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第14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此后未有还款。另被告张惠萍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承诺借款人将尽快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已知晓上述情况,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迟至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两年。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惠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5万元,并支付利息3349062.5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张惠萍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3.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惠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书及收条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相关合同约定;3.承诺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及两被告的履行情况;4.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情况。二位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异议,但是张惠萍希望以其女儿500万元的股金来抵偿。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惠萍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09年第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合同编号2009年第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合同编号2009年第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季末月1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惠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三笔支付给被告张惠萍借款共计5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惠萍陆续归还了1724637.5元,其中2009年第12号合同项下已归还本金22.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第13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第14号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此后未有还款。另被告张惠萍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均载明,张惠萍将尽快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已知晓上述情况,并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迟至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函,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8000元。二、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惠萍负担,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