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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锡连与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姚锡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楠,系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锡连。上诉人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锡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姚锡连、良佳公司签订了《嗨尚KK市场测试协议》一份。姚锡连为乙方,良佳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元产品押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嗨尚KK产品一台;2、甲方给予乙方30天的市场测试期,测试期结束前一周乙方确定是否签约代理;3、测试期结束,乙方如未签约代理,在保证不影响产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收回产品,退还乙方交纳的产品押金;如产品因乙方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甲方不予以退还乙方押金,视乙方自购嗨尚KK产品一台;4、测试期,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2张磁卡,每张磁卡充磁10次,供乙方测试使用。”合同签订后,姚锡连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押金10000元,良佳公司亦将产品交付姚锡连。2013年12月16日良佳公司向姚锡连出具了处理商函。内容为,1、姚锡连多次与良佳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表示放弃运作机器是因为机器游戏不够刺激和新颖,而良佳公司对于软件正在进行升级,良佳公司愿免费升级软件,并指导姚锡连在昆明地区操作,若升级后仍没有将机器运作成功,良佳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将货款返还;2、姚锡连最终确定不再运作良佳公司嗨尚KK,良佳公司可两个月内将姚锡连机器转销其他地区代理商;3、因年底车间财务扎帐工作事宜较多,姚锡连目前货款申请单已经收到,若姚锡连不同意上述两点决议,良佳公司会在年底之前将货款结算,直接打入姚锡连指定账户,并将机器直接发送到良佳公司其他客户。原审法院认为:姚锡连与良佳公司签订的《嗨尚KK市场测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明确约定测试期结束,姚锡连未签约代理,良佳公司收回产品,退还姚锡连交纳的产品押金。现姚锡连明确表示不签约代理,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姚锡连返还良佳公司已交付其的嗨尚KK产品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良佳公司给付姚锡连押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良佳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良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测试协议》约定30天嗨尚KK产品测试期,测试期结束前一周,被上诉人确定是否代理。被上诉人未如约在测试期结束前将是否代理通知上诉人,并一直占有使用该产品,该状态延续到起诉前,并非早就将不签约决定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处理商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事实不存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测试协议》第3条约定在被上诉人交还产品,设备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才返还押金的,如产品有损坏则不退还押金。但被上诉人未将该产品交还上诉人,产品是否完好、有无损坏均不能确定,按照协议约定在此之前上诉人不应返还押金。一审未组织产品返还和双方检验,判决返还押金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因被上诉人怠于交还产品,时间过长,即使交还也因市场更新换代使该产品无法再销售,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应返还押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押金10000元。被上诉人姚锡连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良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锡连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姚锡连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在测试结束前明确表示不签约代理,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良佳公司应依约予以退还押金。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签约代理,上诉人收回产品,现上诉人未收回产品,亦不能证明产品有损坏的情况,应予返还押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良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