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郎鸿宇与被执行人韩今玉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鸿宇,韩今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573号申请执行人郎鸿宇,女,2003年6月2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五一社区。法定代理人郝晶(系原告的母亲),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五一社区。被执行人韩今玉,女,1964年7月1日生,朝鲜族,延吉市农业局副局长,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鸿宇与被执行人韩今玉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郎鸿宇、法定代理人郝晶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5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郎鸿宇、法定代理人郝晶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郎鸿宇、法定代理人郝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