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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行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迎行立字第4号起诉人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迎泽区企业创新园5号法定代表人白红墙,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诉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起诉人称,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并城乡执罚字(2014)第7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起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起诉人其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故要求依法撤销并城乡执罚字(2014)第7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而不是直接针对的不动产,因此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被诉行政机关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山西佰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