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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一,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商量并到本村史某二家踩点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史某二家,从后门破门入室,盗走史某二家杉木约2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9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商量到同村史某二家踩点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史某二家,从后门破门入室,盗走史某二家杉树等三十余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9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史某二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与史某某、史某一窜至同村史某二家盗取杉木,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其分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与史某一、吴某某窜至同村史某二家盗取杉木,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其分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史某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23时许,其与史某一、吴某某窜至同村史某二家盗取杉木,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其分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史某二的陈述,证实其存放在家的三十余棵杉树及杂树被盗的事实。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二家被盗的事实。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浆洞的三个人手中收购杉树的事实。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二家被盗的事实。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吴某某的请求,用三轮车从浆洞乡拉杉树到县城卖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蓝价认鉴(201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人民币2399元。11、收条,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12、户籍信息卡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伙同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谋划、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中途参与联系运输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