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曲安辉、姜文忱、韩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曲安辉,姜文忱,韩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黄海大街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单宝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被执行人:曲安辉,男。被执行人:姜文忱,男。被执行人:韩瑞君,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安辉、姜文忱、韩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庄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910元、执行费2750元(未交)。���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曲安辉、姜文忱、韩瑞君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