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金兴与张军学、周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兴,张军学,周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金兴,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军学,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周力明,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兴与被告张军学、被告周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兴、被告周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兴诉称,被告张军学以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借款计2万元,但张军学未能及时归还,仅给付600元。张军学与周力明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张军学、周力明归还借款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力明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之前,双方已分居,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张军学向王金兴借款其并不知情。被告张军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学于2013年3��28日向原告王金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金兴人民币2万元正,用于家中急用。但张军学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仅归还600元,王金兴即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军学与被告周力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兴提供的借条、被告周力明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兴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王金兴与张军学存在借贷关系,因张军学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王金兴的主张进行反驳或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张军学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张军学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因该债务系发生在张军学与周力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力明没有证据证明王金兴知道张军学与周力明之间对���妻财产的约定,故张军学的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周力明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故王金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学、被告周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金兴借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张军学、被告周力明负担,此款原告王金兴已预交,张军学、周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金兴。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