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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张清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清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该社柏垭信用分社主任。被告张清国,男。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雄及被告张清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我社借款19,380元(借新还旧),同时约定2011年9月27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我家庭困难,儿子在外务工没有联系,自己没有固定收入,难以一时还清贷款,近期尽量还钱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9,380元(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7.44‰,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合同第2款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16‰。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7月30日,《四川经济日报》刊发的《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公告》就原、被告间的借贷债务进行了“公告催收”。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公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380元,有其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垭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8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张清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