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抚养权变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权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审判员戴乐丫适用简易程序,某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月14日被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张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管,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与张某某共同生活过,也未探望过张某某。同时,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独自照管孩子,也不能将孩子接到身边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属于农村户口,居住农村,经济以及教育条件落后,对于即将入学的婚生女张某某将产生不利影响。原告现居住在西安市,且有稳定的收入,有条件独自照顾孩子并与孩子共同生活,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且婚生女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孩子与原告具有无法分割的母女情。原告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立案之日期间的抚育费共计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同意将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不把孩子交给被告,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而是被告无法抚养。孩子一直是被告父母带大的,和被告父母有感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并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户口在广西南宁,在富平县也有房子,部队也有家属区,两年之后就从部队转业回家,有正式工作,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原告的住址在山区,生活也很困难。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发票。证明原告在西安有住房,可以供女儿居住。第二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西安有店面,有稳定收入。第三组:1.幼儿园证明一份。2.伙食费收据、保教费收据。3.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婚生女张某某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第四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婚生女张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照顾。第五组:张某某生活照。证明张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举证。第六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原告有较好的抚养能力。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六组证据表示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4)富平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自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用。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并未按照协议将张某某交与被告张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公离婚时对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达成协议,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自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用,该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作为现役军人有固定的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立案之日期间的抚育费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戴乐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