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红君与裴刚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君,裴刚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红君,别名韩红军。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裴刚纪。委托代理人曹彪,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韩红君与被告(反诉原告)裴刚纪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红君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反诉原告)裴刚纪及委托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君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民房150平方米。之后原告以约定履行了建房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建房款至今未付,同时还借口房屋质量问题扣押了原告租赁他人的搅拌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5000元,返还租赁的搅拌机并赔偿租赁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刚纪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没有法律依据。当时约定面积大概150平方米,最后据实结算。然原告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墙面、楼梯、楼顶、地面出现裂缝,至今未能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早已乘人之危将建房款以种种方式领完,并且多领1414元,还趁我没有防备将他的脚手架、搅拌机等东西拉走撤离。事后答辩人才知道他早就做好了出现质量问题后逃避责任,答辩人根本没有扣押他的东西,实属恶人先告状。反诉原告裴刚纪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韩红君为我建民房,工程单价340元,人工设备及建筑材料由韩红君提供。合同签订后我即支付韩红君1000元,到了主体封顶浇面期间,我发现屋面多处裂缝和不平整,要求他返工。但他不但不理,反而对收尾工程逢场作戏,趁我不备将搅拌机、脚手架和人员撤离现场。事后我多次找他要求干完收尾工程并返工屋面,但他让我另外找人替他收尾,待后冲减相关费用多退少补,但对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却通过本诉迷惑法院来推卸责任。现请求判令韩红君返还已超付的建房款约2248.7元,对其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韩红君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我所建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他的房屋本身就无地梁、圈梁、角柱和防水。所谓质量问题只是他恶意拖欠建房款的托词,建房实际面积为148.5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0元,总价58509元(其中包括基础8000元)。反诉人共付29000元,还欠29509元,不存在超领,对方扣押我的搅拌机是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韩红君与裴刚纪签订民房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韩红君包工包料为裴刚纪建设民房,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造价为340元,面积据实结算。后在建房过程中,沙子、石料、水泥、钢筋由裴刚纪提供,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房屋基础由韩红君处理,裴刚纪另外应支付韩红君处理地基的费用8000元。韩红君在主体施工完毕后将内粉、外粉、地面及部分扫尾杂活交给裴某乙干完,韩红君让裴刚纪直接支付给裴某乙5500元劳务费。另外,裴某乙修补窗门口、粉楼梯及前后檐、修新旧房接茬等共计领取从裴刚纪处劳务费3050元。庭审中,韩红君认可一共从裴刚纪处领到1200元沙子、2000元石料、3900元水泥、4934元钢筋、现金及处理地基机械费5400元。施工完毕后,韩红君一共从裴刚纪处领取劳务费18100元(其中沙某打条领取10100元,韩红君两次打条领取8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及一起干活的沙某、胡川京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实测建房面积为148.86平方米,但因裴刚纪称韩红君已经超领一万多元,双方就工程款未能形成一致的结算结果。庭审中,韩红君的证人陈某、沙某均称去裴刚纪家时没有见到搅拌机,龙宣称因裴刚纪要用搅拌机打地面,所以未将搅拌机拉回去,而裴刚纪的证人裴某甲、裴某乙称韩红君最后将搅拌机和电葫芦、脚手架等都拉走了。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施工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韩红君和沙某、裴某乙打的领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红君要求被告裴刚纪返还搅拌机并赔偿租赁费16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裴刚纪确实扣押其租赁的搅拌机一直未予返还,故本院对韩红君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裴刚纪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双方就工程质量无明确约定,而裴刚纪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无法确定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裴刚纪要求韩红君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因按照约定,房屋正负零以上总造价应为148.86平方米×340元=50612.4元,处理地基8000元,裴刚纪应当扣除自己提供的沙子、石料、水泥、钢筋等建材价款后,将下余款项结算给韩红君。因韩红君未按约定干完全部工程,裴某乙为其干完下余工程后从裴刚纪处所领的8550元也应予扣除。现双方对裴刚纪提供的沙子、石料、水泥、钢筋等价值有争议,韩红君称共用1200元沙子、2000元石料、3900元水泥、4934元钢筋,裴刚纪称共用钢筋11973.1元,因裴刚纪提交的他人领取沙子、石料、水泥、钢筋等款项的收条未经韩红君签字确认,其向法庭提交的钢筋清单中纯钢筋为6028.6元,双方又无其他证据,故本院按1200元沙子、2000元石料、3900元水泥、6028.6元钢筋予以确认。综上,裴刚纪应如约支付给韩红君58612.4元,扣除裴刚纪供应的材料共计13128.6元、裴某乙领取的8550元、沙某打条领取的10100元、韩红君打条领取的13400元后,应当再支付给韩红君13433.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刚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红君工程款13433.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韩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裴刚纪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裴刚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由韩红君承担300元、裴刚纪承担270元,反诉费100元由裴刚纪承担(由韩红君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300元、裴刚纪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