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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黄启恒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79号罪犯黄启恒,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昂刑初字第2号刑事决判,以被告人黄启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启恒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黄启恒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启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