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修改后 原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新村三组与被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1号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朝阳县XX镇XX村。诉讼代表人:赵井文,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XX镇X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宝,村主任。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与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赵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诉称:1999年12月10日,经原告授权,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大果树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丛滋礼,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每年承包费2,350元,承包费由被告代收代扣代为管理,用于原告村民的分红及上缴统筹提留等款。2001年9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苑自明,因承包费由被告代收代管,而苑自明承包以来,被告一直未将代收代管的承包费向原告村民发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30,550元。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因为村里没有钱。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大果树地对外发包,每年所得的承包费由村里收取,抵顶原告村民每年应向被告缴纳的提留款2,350元。1999年12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村民代表与本村村民丛滋礼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丛滋礼,承包期限25年,每年承包费2,350元。丛滋礼承包两年后退出经营,2001年9月1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苑自明,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1年9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计8,500元,历年群众果树分红款仍执行2,350元”。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收取提留款。现土地一直由苑自明经营、管理。2004年国家政策调整,村民不再缴纳提留款。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自2001年起至今,每年按2,350元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30,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朝阳县木头城子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果树承包合同,三组果树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土地对外发包,所得承包费由村里收取,抵顶原告村民应向被告缴纳的提留款。其对外承包土地的目的,就是不再向被告缴纳提留款,2011年9月15日,被告虽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村民苑自明,但承包土地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收取提留款,因此该承包行为未影响原告对外发包土地目的的实现,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失。且被告与苑自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仍执行2,350元价款,原告亦按2,350元的价款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该承包行为及价款的认可。但2004年国家政策调整,村民不再缴纳提留款后,被告应按每年2,350元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费(2004年9月至2014年9月)人民币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被告朝阳县XX镇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2元,原告朝阳县XX镇X村第三村民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守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