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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建雄与赵立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雄,赵立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毛建雄。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国,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职工。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负责人:赵双虎,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毛建雄诉被告赵立国、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以下简称藁城大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雄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藁城大队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雄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速交警大门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立国驾驶冀00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817元。被告赵立国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我所在的单位交警支队承担。被告藁城大队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24000元,超出赔偿数额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8时15分许,毛建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速交警大队门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立国驾驶冀00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毛建雄、乘车人吴迎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立国负次要责任,毛建雄负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34993.35元,其中被告藁城大队垫付医疗费24605.85元。该医院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17日、2014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三个月禁止体力劳动及体育活动,因未愈合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赵立国系被告藁城大队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冀0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5316.16元;被告无异议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1日以前住院期间每天50元,以后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5天×100元)=2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1125天×115元误工费129375元,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误工收入有异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腿部受伤治疗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故原告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4日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438天=3504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护理收入证据不足,原告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元×39天=147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在家用药花费78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788元处方没有加盖公章且也没有医生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0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毛建雄47518元。被告赵立国系被告藁城大队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藁城大队赔偿原告28516.16元×30%=8554.85元,被告赵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扣除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藁城大队154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建雄各项损失共计47518元。二、原告毛建雄返还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垫付款15445.15元。三、被告赵立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龚红玉审 判 员  曹国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龙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