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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开萍、三台县社会福利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王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萍,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王德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林仕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俊与被告王开萍、三台县社会福利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资秀容,被告王开萍委托的代理人王德斌,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委托的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受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的雇请为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安装LED户外亮化灯电。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左跟骨,随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粹性骨折,住院45天后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后因“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月,皮瓣转移术后2周,跟骨区皮肤红肿加重1周”再次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3月7日,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为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将LED户外亮化灯电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7015.3元【医疗费被告已付、误工费26600元(266天×100元/天)、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0663.3元(16343元/年×31年×20%÷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开萍辩称:王开萍于2013年5月30日与三台县社会福利院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及其合伙人签订了《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王开萍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该自负或者与其合伙人共同负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十级计算,其在施工过错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辩称:照明属于弱电工程,在被告王开萍的经营范围;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与王开萍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开萍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将其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甲方)于2013年6月13日与王俊、胡建(乙方)签订《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载明:施工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福利院内;承包形式为单包,即包工不包料;工作量为工程上的亮化灯电安装、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门卫等照明、插座等用电的接线、敷设;承包价格按甲方给乙方每米16元单价结算,按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不论中途是否变更,一次包定,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总工期15天,基础、主体阶段跟着进度走,敷线盒、灯座、穿线、安装开关等必须按甲方制定的生产小段进度计划如数完成,乙方如完不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采取小段罚款进行制约。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安完一处灯后未下到地面,当原告的岳父与胡建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倾倒,造成原告摔落地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发生医疗费18029.47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192.23元。出院诊断: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伴钢板外露;左侧跟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眼结膜炎伴出血;骨质疏松症;右侧牙周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感染症状复发加重可能;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跟骨感染伴骨不愈合,远期需要需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隔日换药,密切观察跟骨创面情况,有窦道形成风险;眼结膜炎及牙周炎,建议专科门诊就医。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737.54元。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感染;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不良;左足后外侧区内固定腓肠神经营养皮瓣转移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全休期壹月以内患肢禁止负重,根据门诊随访情况制订康复计划;防止外伤、避免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再骨折可能;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跟骨骨折术后感染,虽然感染已控制、窦道已闭合,但仍需每周观察伤口病情变化,如有疼痛、红肿等感染征象,请及时来院就医;跟骨愈合不良,远期仍有发生再骨折可能,建议石膏固定,长期门诊随访。原告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53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72元。王开萍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王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俊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王开萍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王俊为证明王子怡是其女儿,提交了:1、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清古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该村一组村民王俊与三台县东塔镇东涪村一组村民谢菊于2012年1月9日结婚生了两个孩子,大女王子怡,二子王梓鑫;2、内江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清古村6组45号居民王子怡,性别女,出生于2010年7月3日,是王俊的亲生女儿;3、以王斌为户主(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清古村6组45号,农村居民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俊系次子(王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有迁出的章),王子怡出生于2010年7月3日,系孙女。被告质证认为,王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婚姻状况是空白,王俊是次子,不足以证明王子怡系王俊的女儿。王俊为证明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樟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从2012年3月1日至今其一直租房居住在邹本权家中,且一直在三台县潼川镇、北坝镇务工,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开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59.24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500元。另查明:王开萍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其配件、数码产品及其配件、办公用品、耗材零售、网络技术开发、弱电工程、电脑维修、广告设计与制作。王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有迁出的章)显示其生于1983年12月23日,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清古村6组村民,其于2010年4月15日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证。2012年1月9日,王俊与三台县北坝镇东涪路001号附33号谢菊(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子王梓鑫,三台县北坝镇东涪路001号附33号城镇居民。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本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借支单,三台县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协议供货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与王俊、胡建签订的《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承包价格按甲方给乙方每米16元单价结算,工程进度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总工期15天,基础、主体阶段跟着进度走,敷线盒、灯座、穿线、安装开关等必须按甲方制定的生产小段进度计划如数完成,乙方如完不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采取小段罚款进行制约”看,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俊在为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提供劳务中受伤,王开萍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俊虽然具有电工作业的操作证,但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王俊的损失,由王开萍承担65%的责任,王俊承担35%的责任。由于LED户外亮化工程不属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而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却将该工程发包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其应对王开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俊为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提供劳务受伤与工伤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亦不同,本案王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故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其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纳入本案解决。王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王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子怡系其女儿,对其主张的王子怡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俊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61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3、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4、误工费15920元(19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0年×10%÷2);8、交通费600元;合计102925.24元。由王开萍赔偿王俊66901.4元(102925.24元×65%)。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王开萍除赔偿王俊上述费用外,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扣除王开萍垫付的费用57459.24元后,王开萍还应赔偿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9442.1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442.16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二、由被告王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三、由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对被告王开萍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920元(已交1020元),被告王开萍、三台县社会福利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