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钢(曾用名:郭志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许,被告人陈钢(绰号“钢驼背”)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缤果城小区外附近交易。同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钢去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贩卖给张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公安民警现场依法从张某身上搜查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从被告人陈钢身上搜查出毒资200元,花色铁盒1个,内有5小包海洛因可疑物,粉红色塑料盒1个,内有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称量,从张某身上搜查出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36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20克;从被告人陈钢身上搜查出的5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6克,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26克,2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8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提请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细话单,涉案物品照片,电子称合格证,电子称检定证书,电子称照片,毒品称量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钢贩卖甲基苯丙胺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海洛因0.36克、甲基苯丙胺0.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6克,其贩卖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2.01克,均应计入犯罪数量,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及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均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海洛因0.36克,均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陈钢犯罪所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花色铁盒、粉红色塑料盒各1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