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郑亚兴、福建恒丰万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琼芳、唐林扬、田忠明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亚兴,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琼芳,唐林扬,田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亚兴,男,汉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少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琼芳,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唐林扬,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田忠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郑亚兴申请执行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万骏)、陈琼芳、唐林扬、田忠明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投公司称,请求解除对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兴业银行莆田涵江支行、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招商银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恒丰万骏早已于2013年12月9日在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将恒丰万骏与城投公司之间的投资建设转让给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现城投公司与恒丰万骏合同已解除,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恒丰万骏给付郑亚兴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恒丰万骏给付郑亚兴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恒丰万骏给付郑亚兴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恒丰万骏给付郑亚兴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琼芳、唐林扬、田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福建恒丰万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700万元。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分别冻结城投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兴业银行莆田涵江支行、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招商银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存款600万元、850万元、110万元、600万元。2013年12月3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原则同意城投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及三方协议有关内容,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涵涉及3个BT项目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责任概括转让给符合原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的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继续履行原合同中有关该工程的相关约定。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会议精神尽快签订三方协议,并做好后续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项目顺利推进。2013年12月9日,城投公司、恒丰万骏与荔隆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协议恒丰万骏将承建城投公司的3个BT项目概括转让给荔隆公司,由荔隆公司投资建设。2015年4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一份公函,确认城投公司、恒丰万骏与荔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恒丰万骏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承诺,并未得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城投公司的确认,《承诺书》上也没有具体时间。本案涉及的3个BT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属于在城投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本院作出的(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