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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吕双平诉石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平,石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吕双平,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小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济市经贸局干部,住永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永济市银杏东街**号。代表人王者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双平与被告石小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双平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吕双平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本村市东环路孙李村委会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石小虎驾驶晋MMX**号小型轿车沿永济市东环路与原告同向行驶,双方在村委会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双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100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虎辩称:我与原告吕双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深表歉意,愿做出积极的努力。对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我为原告吕双平垫付21075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双平,双方纠纷彻底终结,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原告吕双平的其余损失也由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赔付,诉讼费用由原告吕双平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辩称:被告石小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双平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石小虎驾驶晋MMMX**号小型轿车沿永济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驶至永济市东环路城东街道孙李村委会门口,遇吕双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并向西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双平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石小虎驾驶晋MMMX**号小型轿车将伤者吕双平送到医院救治,事故现场变动。2014年11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01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双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0天,花支医疗费23144.25元、门诊费75.5元。2015年3月23日,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双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双平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吕双平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219.75元、误工费14500元(145天×1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77.6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吕双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用药明细、孙李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维修收据及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均无异议;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持有的票据为第一联收据联,而不是报销联,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每天应按6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应为30元;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21%;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修理,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其自行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孙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同时提供其与石小虎2014年12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石小虎为原告吕双平垫付的210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吕双平,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该内容同被告石小虎的答辩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石小虎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石小虎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吕双平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时查明:石小虎驾驶的晋MMMX**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石小虎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另查明: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有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存根联,收据联由病人持有。本院认为:石小虎驾驶晋MMMX**号小型轿车与吕双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双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双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小虎驾驶的晋MMM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23219.75元的赔偿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吕双平持有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真实票据,该款确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对原告吕双平按145天计算没有发表意见,故误工费应为11600元。护理费,原告吕双平实际住院90天,按每天72元计算,应为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0元。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0046.8元(7154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摩托车确已实际损坏,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吕双平的损失共计为88146.5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小虎将其垫付的款额直接赠与原告吕双平,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而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辩解的石小虎垫付的款项应从吕双平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146.55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回原告吕双平11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费用1350元,由原告吕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