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娇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2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罗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春风路金色都××附近与陈某见面。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陈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交易所得人民币500元,从陈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是对方塞钱给其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