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全友、孙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刘全友,孙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生军,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友,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权,男,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全友、孙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生军、委托代理人刘洁,被上诉人刘全友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被上诉人孙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以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刘全友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未偿还本息,刘全友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刘全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孙世权在未征得刘全友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生军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孙世权将天和公司转让给刘生军,同时约定过户前天和煤炭公司债权债务由孙世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从刘全友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刘全友要求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全友起诉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为216000元(本金30万元×月利率2%×36个月=216000元,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孙世权将天和煤炭公司的资产转让给案外人刘生军未征得刘全友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刘全友的债权,故对于天和煤炭公司辩解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偿还刘全友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16000元,共计5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负担。宣判后,天和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和煤炭公司不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全友、孙世权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刘全友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款方签字、盖章,并无贷款方及担保方的签字,则从借款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2、刘全友提交的收条与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一致,则应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有瑕疵;3、在刘生军接收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刘全友从未向天和煤炭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失效;4、刘全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将30万元给了孙世权,从常理上说,30万元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证据证实孙世权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即使存在借款情况,应属于孙世权个人的借款,与天和煤炭公司无关;5、因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故不能认定孙世权收到的款项系公司借款,应由孙世权自己偿还借款,孙世权转让资产时与该笔借款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借款为公司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刘全友辩称,刘全友和天和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全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天和煤炭公司应向刘全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孙世权作为天和煤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接收借款,在天和煤炭公司股权转让后刘全友也多次与天和煤炭公司、孙世权协商返还借款事宜,天和煤炭公司在原审并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则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天和煤炭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刘全友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天和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世权辩称,天和煤炭公司和刘全友的借款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虚假情况,天和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天和煤炭公司、刘全友、孙世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和煤炭公司、刘全友、孙世权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和煤炭公司及孙世权均认可刘全友提交的《借贷合同》上借款人处“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孙世权”签名的真实性,原审结合天和煤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孙世权出具的收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刘全友已实际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并无不当;孙世权认可借款发生后,刘全友在其担任天和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及离职后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而孙世权在天和煤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6月18日,至刘全友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天和煤炭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天和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