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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雄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雄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雄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包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街道新光村迎宾路旁。法定代表人魏定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市雄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风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雄风公司到方达利公司收取应收账款12708元,因当时方达利公司只有小额承兑汇票,故向雄风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雄风公司未带现金无法找现,故双方商定回去后雄风公司再另行归还方达利公司7292元,但雄风公司始终未归还该款,经多次催告未果,方达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雄风公司返还方达利公司7292元;2、案件受理费由雄风公司承担。方达利公司原审答辩称:2013年4月26日其派曹在胜至方达利公司收取应收账款12708元,因方达利公司只有20000元承兑汇票,雄风公司确实应向方达利公司支付差额7292元,但因曹在胜所带现金不足7292元,故曹在胜当天上午去银行取款5000元后向方达利公司支付了7300元,随后才收取了20000元承兑汇票,因此雄风公司并不结欠方达利公司款项,无需返还方达利公司729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方达利公司为支付其应支付雄风公司的加工款12708元,向雄风公司交付了出票金额为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雄风公司认可该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承兑汇票等同于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方达利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雄风公司有无向方达利公司返还了承兑汇票20000元与应付账款12708元之间的差额7292元。雄风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方达利公司支付了该7292元,2013年4月26日当日因曹在胜所带现金不足,故于当天上午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从曹在胜妻子汪学琴的银行卡中提取了5000元,随后回到方达利公司将现金7300元交付给方达利公司的主办会计,并领取了2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此提供了汪学琴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雄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1份予以证明。方达利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去向;对雄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雄风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达利公司主张其结欠雄风公司应付款项12908元且已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雄风公司交付了20000元,雄风公司认可收到20000元,且认可其应返还方达利公司7292元。现雄风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方达利公司返还了7292元,但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汪学琴账户中在2013年4月26日取款5000元,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付给了方达利公司;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系自行制作,并未经过方达利公司认可,亦无法证明其已向方达利公司支付7292元的事实。现雄风公司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7292元,而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雄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对方达利公司主张雄风公司应返还其款项72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雄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达利公司款项72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雄风公司上诉称:方达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四名证人出庭,其中,证人魏某作证说其不认识雄风公司当时经办人曹在胜,这与方达利公司代理人关于是由魏某将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曹在胜的陈述相矛盾;证人蒋某作证称曾多次向雄风公司催要返还款7292元,但在其所称的时间段,雄风公司已经迁移,不可能到雄风公司处催讨,故方达利公司的证人证言与其诉称事实相矛盾,试图掩盖其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对上述证人证言只字不提,存在着认定事实上的片面性。同时,雄风公司当时付清了7292元补差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归零,一般也不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这符合即时清结的社会习惯,具有合理性。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错误事实适用了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也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方达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除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还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方达利公司证人陈某、许某、魏某、蒋某到庭作证。陈某主要的证言内容:其为方达利公司的主办会计,负责做账,承兑汇票都是放在出纳会计处,涉案承兑汇票并非其交给曹在胜的,应是许某或魏某给的,她在事发时也不在场;其认识曹在胜,方达利公司之前与雄风公司结账时是在与魏总处对账后,由出纳会计填写支票;其之前一直未留心有这笔7292元应收款,直到2014年春节前,魏总发现了这笔钱。许某主要的证言内容:其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在方达利公司做出纳会计,之前是魏某做的;其未收到曹在胜所称的7292元现金,也不认识曹在胜。魏某主要的证言内容:其为方达利公司董事长魏定青之子,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左右在方达利公司做出纳会计;事发当时其正在与许某交接过程中,当时其父亲说让其给雄风公司2万元的承兑汇票,印象中没有收到过涉案7292元现金,当时具体的其他在场人不记得了,陈会计可能在,许会计应该在;公司的现金支票、承兑汇票都是由出纳会计保管,支付货款也是由出纳会计操作的。蒋月明主要的证言内容:其认识曹在胜,魏总让其去向雄风公司要钱,其于2014春节后打电话给曹在胜,但曹在胜说2万元承兑汇票的钱已经花掉了,到3月份再还,过十天后其去雄风公司找到曹在胜,他还是答复要到3月份;5月份其与魏某又去了雄风公司一趟,但曹在胜说已经给了方达利公司会计了;当时去雄风公司催讨时,雄风公司在胡埭钱胡路9号那里。雄风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曹在胜在原审开庭时陈述其不认识许某,在蒋某与魏某于2014年5月份到雄风公司时才认识魏某,知道他是魏定青的儿子,之前并不认识,并称雄风公司已于2013年7月份搬到翠竹路2号,并非在蒋月明所说的地址。本院认为:一、方达利公司与雄风公司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方达利公司曾结欠雄风公司12708元价款及方达利公司为此向雄风公司支付了2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雄风公司是否返还了上述价款与承兑汇票款项之间的差额7292元。在方达利公司已经证明存在上述差额款的情况下,雄风公司主张已返还上述款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方达利公司在诉讼中为了证明雄风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反驳雄风公司所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即使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也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雄风公司仍负有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证据而言,雄风公司仅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及现金日记账,而银行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涉及汪学琴账户的取款行为,与雄风公司关于返还差额款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现金日记账为雄风公司的单方记录,证据效力低,均无法实现雄风公司的举证目的。即使本案情形属于即时清结,亦不能仅此为由就免除雄风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即使如雄风公司所述,对方达利公司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也难以得出其证人证言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情形。首先,陈某、许某、魏某关于是否收到涉案7292元现金这一本案重要事实上的陈述具有一致性,三人均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其次,魏某在作证时并未陈述其不认识曹在胜,而是雄风公司原审代理人曹在胜陈述其当时并不认识魏某,不存在雄风公司所称的魏某证言与其代理人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第三,雄风公司认为蒋某并未如其证言所述来催讨过涉案款项,理由是其陈述的雄风公司住所地与事实不符,认为当时雄风公司已迁移,蒋某根本不知道雄风公司迁移后的住所地,但曹在胜作为雄风公司原审代理人,在原审中陈述蒋某与魏某于2014年5月份到过雄风公司,该陈述与蒋某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一致,反而印证了蒋某证言在该部分内容上的真实性。综上,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