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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与王彪、符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法定代表人申献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彪。被告符志明。被告程占涛。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诉被告王彪、符志明、程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符志明、程占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彪由符志明、程占涛担保从我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6‰,2014年9月24日到期。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彪、符志明、程占涛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彪由符志明、程占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彪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彪向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清偿借款外,亦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符志明、程占涛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彪、符志明、程占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村支行借款本息5145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符志明、程占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晋西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