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芳与被告周海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芳,周海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陈德芳。法定代理人陆华新。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玲。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十四层。负责人陈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公司员工。原告陈德芳与被告周海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周海玲(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芳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周海玲驾驶的轿车与万洪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德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洪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德芳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周海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周海玲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49473.64元。被告周海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陈德芳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海玲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海门高校前地段掉头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至海门市秀山路海门高校西侧地段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万洪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德芳沿海门市秀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德芳及万洪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洪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德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芳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两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两侧小脑天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陈德芳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性血肿,两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两侧小脑天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叶及小脑半球外伤性脑梗塞,枕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两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德芳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15日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经查阅陈德芳在海门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其使用的诺和针(16.2元)、奥拉西坦注射液(1214.4元)、地佐辛注射液(600元)、甘精胰岛素注射液(711元)、硝苯地平片(2元)、胰岛素注射液(744.8元)、葡萄糖测定(36元)、电脑血糖监测(524元)等系非治伤药及相关检查,该费用应予剔除;另外,因自身糖尿病,导致抗炎时间延长,用药剂量增多,故注射用阿莫西林钠克拉维(8121.6元)、注射用埃索美拉唑钠(138元)、注射用乳糖酸阿奇霉素(1230元)、注射用头孢他啶(2101.4元)、注射用头孢西丁钠(1795.5元)、注射用头孢唑肟钠(4845元)等消炎药,考虑外伤参与度70%,剔除30%。2、陈德芳在2014年11月30日因摔跌后不适入院,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在收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说理不充分,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承办人到庭陈述具体理由。同年5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函内容为:贵院寄的出庭通知书已收到,本所与申请方进行了联系,申请方主要对鉴定意见书中剔除的奥拉西坦注射液、地佐辛两个药物有异议,申请方要求本所对剔除这两个药物是否正确作出书面说明(可以不出庭)。本所经过认真复查、审核发现,奥拉西坦注射液(1214.4元)、地佐辛注射液(600元)系镇痛药物,由于陈德芳系××病人,这两个用药均与外伤有直接关系,本所原鉴定中剔除不当。另查明,被告周海玲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周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万洪珍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万洪珍11680元(其中医疗费5808元,车损800元,其他损失507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陈德芳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800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00元、医疗用具费750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500元、理发费100元、××赔偿金381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费用100元、鉴定费281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00元、××赔偿金3814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60.43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举证××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结帐费用明细。被告周海玲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公司曾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现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函,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函没有异议。原告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药费合理性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函质证后认为,对函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糖尿病客观存在,原告受伤需要将原告的血糖控制降低方能进行外伤治疗,故相关的用药和检查并非不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相应的用药予以剔除及按比例剔除相应的部分用药费用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药费的用药合理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函中,明确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中非治伤药及相关检查的部分,该费用应予剔除;另外明确了因原告自身糖尿病,导致抗炎时间延长,用药剂量增多,所用的消炎药部分,外伤的参与度。该鉴定意见及函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相应的用药予以剔除及按比例剔除相应的部分用药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自身原有××及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关联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理,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2556.98元。2、原告主张医疗用具费7509元,举证发票3张,原告陈述其年纪较大,受伤后长期卧床休息,有褥疮,医生建议购置护理用床及成人尿不湿、轮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周海玲辩称,该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如果合理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两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情况,对原告使用的成人尿不湿、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尿不湿的费用属其他损失,列入其他费用。因原告伤情有特殊需要,医院建议其购买护理床,本院对护理床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3960元,其他费用3549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被告周海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7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4500元[(64天+90)×130元/天+64天×70元/天],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64天,其中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陆华新的护理标准为130元/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海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陆华新的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1份,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陆华新因护理而收入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260元[(64天×2+90)×70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周海玲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等级、年龄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周海玲、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往返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为原告手术前两次理发的费用,举证盖有××区章的收条2张。被告周海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头部缝合手术而支出的理发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海玲、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德芳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25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用3960元、护理费15260元、××赔偿金381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3649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260230.8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981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70416.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故其余20%损失由非机动车一方万洪珍承担。但原告放弃对万洪珍的赔偿请求,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周海玲应赔偿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周海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周海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芳损失人民币89813.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芳损失人民币136333.58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外,尚需赔偿原告陈德芳人民币126333.58元。三、原告陈德芳返还被告周海玲人民币15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德芳支付人民币201147.48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陈德芳;账号:62×××65),向被告周海玲支付人民币15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周海玲;账号:62×××11)。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由原告陈德芳负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季 军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