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思远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远,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黄思远。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974号17层。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吴良威。原告黄思远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远、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远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2幢313室的房屋委托其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29107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最后一年的租金2910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也多次书面承诺和签订协议支付该结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和签订的协议。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务房租金29107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6.42元(按年利息6%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3、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的违约金;4、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而同意与被告签订托管合同,系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属合同法禁止的通行性行为,故被告主张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经营困难,委托物实际长期空置,故被告请求减少代管合同房屋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3、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主体,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黄思远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黄思远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2幢313室的房屋委托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无需向黄思远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29107元。合同签订后,黄思远依约履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最后一年(第六年即2014年)的租金2910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再查明:购房业主多次找到开发商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解决,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书面承诺书中不包含黄思远在内。2014年8月29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高管吴良威出具书面承诺函本金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但该承诺函中也不包含黄思远在内。2014年9月15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几十个业主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小户100平方米左右),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中无黄思远在内。上述事实有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思远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第六年的租金291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6.31元。由于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出具的承诺函、协议书中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书中的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思远租金人民币29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31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以29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黄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1元,由原告黄思远负担101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300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