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巍,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欠佳,生育一子王某乙,现1周岁。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俩人性格极不相投,常因话不投机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皮卡车车损费2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原告所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衣服、三金款6.8万元,下茶3000元及上下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1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冰箱一台、无烟锅一个。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2月6日购买蒙C**城风骏皮卡车一辆,买车花费6.45万元,上路共计7.2万元。双方对购车款由谁交付说法不一,为此原告提供包头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磴口县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7日出具收款收据二张及2012年12月10日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发票和完税证各一张,证明是原告婚前财产,车款由其支付。被告提供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及2012年12月3日贾某某给原告帐户汇款2万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买车款系借款支付,只是将户名落在原告名下,并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认可汇款2万元事实,但表示是给付彩礼款中的一部分。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将其父亲面包车变卖后未将卖车款交付其父亲。原告表示车是被告在乌海变卖的,钱未见。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及皮卡车车损费2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父母彩礼2万元、从订婚后到结婚前分三笔给付原告三金、衣服款共计6.8万元(金项链一条20克、金戒指一枚7克、金耳钉一副2克)、上下轿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给被告买衣服等花销3000元,余款已开销。被告认可返彩礼4000元,但称给其买衣服花费600-700元左右。同时,结婚时给原告下茶3000元,原告否认。为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双方正式分居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原告称欠张某1.5万元。被告称除欠贾某某2万元、张某某3万元外,还欠冯某1万元、李某2000元。双方对对方债务予以否认。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有存款5000-6000元,由原告掌控。但原告表示分居后钱已开销。又查明,原告无工作。被告年收入为3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都主张儿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王某乙未满二周岁且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看,故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并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以600元为宜。夫妻共同动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蒙CP长城风骏皮卡车一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购买时间为双方领取结婚证以前,且车主为原告,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款项均系其借款购买,因其提供证人虽出庭作证,但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变卖其父亲面包车车款拿回家中,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各自陈述债务,因双方对对方债务予以否认,也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购买的金项链一条20克、金戒指一枚7克、金耳钉一副2克属专为本人适用物品,应归原告为宜。关于存款已开支,故本院不作调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及皮卡车车损费2万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因双方实际居住时间较短,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等款以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蒙C**长城风骏皮卡车一辆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无烟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等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