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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执字第0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彦春与董宏民何耀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彦春,何耀灿,董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328-7号申请执行人:魏彦春,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北山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学校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何耀灿、董宏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耀灿、董宏民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魏彦春偿还借款67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0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已执行2100元,余款6600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耀灿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何耀灿的工资收入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