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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立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立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48号罪犯宋立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5)赤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被告人宋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王青云经济损失丧葬费5639.50元、死亡赔偿金45680.00元,合计人民币51319.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二审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等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内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37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宋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度政治考试成绩为84分。2013年7月至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03.7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宋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立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