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承凤与尹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承凤,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凤,工人。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1970年6月24日,医生。上诉人周承凤与被上诉人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周承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凤一审诉称,被告尹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条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在2014年11月2日原告前去要被告出具13万元欠条时,被告却拒绝出具。为此,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文偿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原告周承凤于2014年11月16日的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自认该款由被告尹文和姓张的女的(真名屠月华化名张雅芬)所借,与屠月华于2014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诉请2014年10月24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7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户名为被告尹文的银行卡中,且被告尹文并未出具任何条据,也未认可上述借款为其本人所借。而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对尹文的询问笔录,与2014年12月18日对屠月华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户名为被告尹文的银行卡一直由屠月华在使用。屠月华因集资诈骗,现已被浙江余姚公安局羁押。2014年11月14日,盱眙县公安局盱公(刑)立字(2014)4022号立案决定书已经对屠月华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被告涉及争议标的23万元,均涉嫌案外人屠月华诈骗,盱眙县公安局已对屠月华诈骗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承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交2375元退还原告周承凤。上诉人周承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尹文而非案外人屠月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分别审理;尹文向案外人屠月华出借银行帐户,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帐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也应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对诉讼费的负担仅裁定退回一半,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全额退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文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周承凤于2014年11月6日向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情况盱眙县公安局时,反映尹文和姓张的女子(指屠月华)以从事经营活动为名,共同向其借款,其分三次分别借款10万元、6万元、7万元,汇入尹文的银行卡,尹文向其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周承凤的父母借了四十多万元给屠月华。2、尹文于2014年11月5日向盱眙县公安局报案时,反映屠月华对其诈骗,尚欠其40万元借款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尹文还按屠月华的要求,用尹文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卡全部由屠月华使用,尹文自己未用过。3、盱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提审屠月华时,屠月华供述的主要内容是:我在2009年的时候因为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现在被逮捕了。我在盱眙期间向多人借过钱的,向周承凤借过10万元、6万元、7万元,我让她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的,这张卡是我叫尹文用他的身份证办的,一直由我使用。我也向周承凤的父亲周友林借过钱的。现在这些借款我无力偿还。4、盱眙县公安局盱公(刑)立字(2014)4022号立案决定书,系该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对屠月华诈骗案立案侦查。5、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保全,一审法院实施了保全,并收取保全费1670元。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是发生在周承凤与尹文之间,还是发生在周承凤与屠月华之间,屠月华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争议是否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23万元,因涉嫌案外人屠月华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驳回周承凤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分别审理,但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基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而本案所涉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嫌疑,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情形并不适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仅交纳了2375元,原审裁定对此予以退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保全,原审法院也实施了保全,并收取了保全费1670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费用需要返还。因该费用系原告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而发生,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原审裁定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其对保全费的负担未作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周承凤于一审期间交纳的保全费1670元,由上诉人周承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