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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祝令海与王化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令海,王化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祝令海。被告:王化柱。原告祝令海与被告王化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令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皮,共欠原告板皮款16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化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化柱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板皮款16390元。2、梁山县黑虎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化珍又名王化柱。被告王化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化柱购买原告祝令海板皮,共欠原告祝令海板皮款1639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板皮款。另查明,被告王化柱又名王化珍。本院认为,被告王化柱拖欠原告祝令海16390元的板皮款,有被告王化柱向原告祝令海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板皮款16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祝令海板皮款1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化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