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兆伦与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兆伦,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兆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B区10号。法定代表人:邹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兆伦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下列被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报酬的认定有误:(一)其要求给付的2005年7月的营养费500元和2007年9月的450元,均是其因工伤及事后提前上班而应得到的费用。(二)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来看,2009年4-5月被申请人均只向其发放了一半的工资1225元,故尚欠其该两个月的工资2500元;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工资为2405.5元,比前后每个月所发放的工资少了57元,故应由被申请人补足该57元;201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其发放6-7月的工资4208元,与该两个月应得工资的总额相差716元,应由被申请人补足。(三)其所主张的2009年3-5月的补贴625元以及2010年6-7月的300元,是其应得的外地补贴。(四)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实际每月只发放1600元,其余4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作为提留工资,但在2005年年底,被申请人只向其发放了半年的提留工资1200元,尚欠1200元;2008年-2012年10月间,其每月的提留工资为500元,但被申请人2008年及2012年1-10月未支付提留工资、2009年只支付了1800元、2011年只支付了2500元,故被申请人拖欠其2008年提留工资6000元、2009年提留工资4200元、2011年提留工资3500元、2012年1-10月提留工资5000元。(五)其诉状中的1500元是指其在吴江工地监理工程所应得的外地补贴;车票264元、铺盖费200元,是其在常州工地监理工程时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度的劳保用品100元是指当时被申请人向其他员工均发放了劳保用品,但没有发给其;2012年度的高温补贴800元是指按当时省里规定应发放的6-9月的高温费。(六)其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于双休日的加班是不��考勤的,故其2012年共有18天双休日的加班事实未被相关考勤表所记载;其另有证据可证明其于当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加班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的规定,凡是劳动者通过维权追讨回来的劳动报酬,还应加付25%的补偿金,故其以上述被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报酬中的36572元为基数,主张25%的补偿金9143元,应予支持。三、由于被申请人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故从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间其每个周六均在加班,被申请人理应支付这期间的加班工资82500元。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与被申请人签订两次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其即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拒绝签订,故被申请人应以每月35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被辞退日2012年10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4250元。五、其要求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权损失,理应得到支持。六、就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扣押证件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但在判决中却认为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亦无交待。请求依法再审。华诚监理公司答辩称:张兆伦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报酬第一、虽然张兆伦提出华诚监理公司应给付其2005年7月的营养费500元和2007年9月的450元,但其同时也承认并无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第二、就张兆伦所主张的2009年4-5月被克扣的工��2500元、2010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57元、2010年6-7月被克扣的工资716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有关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因张兆伦已明确陈述“(我)基本上每个月都会查看银行卡上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果发生扣款会及时知悉”,故在上述扣款发生后,张兆伦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张兆伦于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华诚监理公司一审也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第三、因现并无证据支持张兆伦关于华诚监理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3-5月补贴625元、2010年6-7月补贴300元、吴江工地补贴1500元、常州工地车票及铺盖费464元的诉讼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张兆伦所主张的提留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张兆伦的所述2005年7-12月其每月工资2000元,实际只发每月1600元,余下的400元/月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作为其所谓的提留工资。但从张兆伦所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来看,仅2005年9月-12月间,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均大于其所述的1600元/月,多出金额的总额已超出1200元,加之张兆伦已认可另外发放的1200元,故应认定华诚监理公司已足额向张兆伦支付了2005年7-12月间的工资报酬。其次,就2008年-2012年10月间提留工资问题,张兆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诚监理公司间存在着发放提留工资的约定,且其也认可所谓提留工资具有奖金的性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持。第五、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华诚监理公司在2012年度向其他员工均发放了价值100元的劳保用品但未发放给张兆伦,且工程监理岗位并不当然地享受高温补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25%的补偿金本案中,张兆伦据以主张25%补偿金的数额基础是被华诚监理公司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报酬。换言之,该主张的事实基础是:华诚监理公司非法克扣或拖欠其工资报酬。但劳部发(1995)223号文中关于适用加付25%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括企业非法克扣或拖欠员工工资报酬这一情形,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虽然张兆伦对于华诚监理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有争议,但其也自述:其与华诚监理公司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同,第一份即2005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应签订于2007年或2008年、期限最多三年。因此可以认定在张兆伦被华诚监理公司辞退前,双方间业已存在着两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第二份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然张兆伦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仍继续在华诚监理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张兆伦与华诚监理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张兆伦以华诚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华诚监理公司应向其支付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权损失及扣押证件损失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张兆伦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权损失以及扣押证件损失均不属于此类案��的处理范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五、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张兆伦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2012年加班工资3000元,其二是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间的加班工资82500元。由于均涉及张兆伦所主张的周六加班问题,故这两个部分的加班工资事实上存在重合。对此张兆伦亦予认可。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兆伦主张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外进行了加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其认可的由华诚监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其自己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来看,工资发放明细表明其有固定的加班工资,华诚监理公司除每月工资外、每年还会不定期地向其发放数额较大的款项;此外,从张兆伦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的性质及其一审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述内容来看,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具有较大的弹性,并不足8小时,同时其也认可存在调休情形,故对张兆伦所主张的加班工资,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兆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兆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