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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子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鑫。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飞。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一台,车价人民币7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签订合同时先支付了6,900元,余款68,000元分期支付,分30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2,831元本金及利息。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依约履行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停止了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38573.41元;二、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张子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需求,向乙方销售东南汽车壹台,型号菱悦,车价为人民币74,900元。第三条约定: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6,900元,余款人民币68,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分30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2,831元),详如附件之还款计划书。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被告自2013年10月后开始不再履行分期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证据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在2013年10月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争的车辆已经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系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8573.41元;二、如被告张子飞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子飞协议以抵押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CUXX**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SBD619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由被告张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