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运金、黄根花与王文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金,黄根花,王文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金、黄根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运金系黄根花与王良忠之子,王运金与案外人唐若严原系夫妻,王文静系二人之女。1996年9月28日,唐若严、王良忠以及王运金、黄根花与公房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四人购买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之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唐若严、王良忠、王运金、黄根花四人所有,其中唐若严、王运金各45%产权份额,王良忠、黄根花各5%产权份额。2007年10月10日,王运金与王文静之母唐若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出具的(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争房屋内属于唐若严名下的产权份额归王运金所有。2008年5月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黄根花是被继承人王良忠的妻子,继承人王运金是被继承人王良忠的儿子,被继承人王良忠于2006年7月24日因病死亡,未发现其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死者遗有的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王良忠的房产权依法由其妻子黄根花和儿子王运金共同继承。随后,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法定继承权公证书》,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王运金、黄根花名下,其���王运金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黄根花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2008年6月5日,王运金、黄根花(卖售人、甲方)与王文静(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7.86平方米,该合同中除了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日期,以及逾期付款和交房的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2008年6月23日,王文静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于交易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双方均确认系王文静所缴纳,但王运金、黄根花认为正常的买卖中也应由房屋买受人缴纳。2014年7月,王运金、黄根花认为王文静使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拒绝向王运金、黄根花支付房款,买卖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成为一份无效合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文静给付王运金、黄根花购房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70,000元。原审审理中,王运金、黄根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文静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王运金、黄根花名下。原审中王文静辩称:不同意王运金、黄根花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事实上王运金、黄根花是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王文静,是赠与行为。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日期,逾期交付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均没有做约定;相关的交易契税和手续费均是王文静支付的,房产证及税费支付凭证均由王文静持有;产权过户后,系争房屋一直由王运金、黄根花居住,且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王文静一直资助王运金、黄根花。3、即便像王��金、黄根花所称双方之间的买卖是真实的,王文静长期未支付房款,王运金、黄根花未进行催讨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之间是以买卖的形式达到赠与的目的,王文静取得产权意味着赠与行为完成,双方从未约定过1,200,000元的房价款,故请求驳回王运金、黄根花的诉请。原审审理中,王文静提交2014年4月12日王运金写给其的信函,该信中写到:因自己外借高利贷,加之投资失败,已彻底破产,如果借款不能归还,可能再次面临牢狱之灾;目前唯一的出路就是将系争房屋出售;“我挂在你的产证上5年多了,我想卖掉后把债全清,我和阿娘借房子住,留十万开一只小面馆和师傅一起操作,东山再起。”“今年5月我可申请经济适用房,也是上海最后一批了,我过世了今后也会留给你,也许我东山再起一切的一切给你补上,或者卖掉后也给你一些钱,总之老爸错了,你救救我吧!”对于王运金、黄根花当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王文静名下的原因及过程,王运金表示,2008年与王文静母亲离婚后,因为向其借钱开饭店,就与王文静口头协商房价款为1,20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王文静,但为了避税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为384,000元;至起诉时王文静仍未向王运金、黄根花支付过房款,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黄根花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当时是同意将房产变更至王文静名下的,曾与王文静说过等其过世后房屋给王文静;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变更产权是因为当时听王运金表示将房屋1,200,000元出售给王文静,其就同意了。王文静则表示,2008年王运金与王文静母亲离婚,当时王文静母亲净身出户,王运金也为了避免再婚后财产纠纷,就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王文静,但因为赠与手续较为繁琐,王运金、黄根花就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心,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王文静名下。对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均确认王运金、黄根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文静自出生亦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2011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运金、黄根花与王文静有关系争房屋过户的性质系买卖抑或赠与,考量本案的相关证据,王文静主张赠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首先,从合同本身考量,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确实十分简单异于通常,有关付款协议等内容均为空白,印证双方并无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合同对于如何支付房款并无约定以及签署合同当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王文静所主张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形式实现赠与目的之行为特点。其次,从合同当事人意志角度来考量,王运金、黄根花主张曾与王文静口头协商的房价款为1,200,000元,该价款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付款协议附件提示的前提下,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就直接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在过户手续办理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王运金、黄根花曾向王文静催讨过房款或要求明确付款时间,甚至在王运金起诉前写给王文静的信函中只字未提要求王文静支付房款。再次,从双方当事人关系来考量,王文静系王运金女儿,系黄根花孙女,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房产的感情基础。综上,王运金、黄根花与王文静间所签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了房屋价款,但因双方间身份关系特殊,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王运金、黄根花与王文静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王运金、黄根花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王运金、黄根花名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运金、黄根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运金、黄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系争房屋过户的性质是赠与缺乏依据,2013年王文静通过转账支付了50,000元房款。王运金、黄根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静辩称:王运金为避免再婚后的财产纠葛,所以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王文静。因为赠与手续繁琐,税也多,房产交易中心建议做成买卖,但事实是赠与。转账支付王运金50,000元是帮其还债,这从王运金写给王文静的信中就能看出。2008年的房价也没有1,20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王文静提交2014年4月12日王运金写给其的信函,该信中写到:“由于去年夏天老爸借了高利息,你也给我5万去还,……”。该事实有信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根花表示:因为儿子欠债,所以要回房子。上诉人王运金则表示,现对外欠债1,200,000元。退一万步说,即便是赠与,如今父亲做生意亏了,遇到困难,从良心上从道德上讲,做女儿的都应该帮。本院认为,王运金、黄根花虽上诉认为系争房屋过户的性质不是赠与,王文静也曾支付50,000元购房款,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运金、黄根花并未主张过购房款。该50,000元也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5年后支付,况之后王运金在写给王文静的信中也有“老爸借了高利息,你也给我5万去还”的表述,因此本院采纳王文静的辩称意见,不认定该50,000元支付的是房款。二审中王运金、黄根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房屋过户的性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无不妥,本院完全认同原审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王运金、黄根花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王运金、黄根花共同承担(已报本院院长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