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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明书与汪金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书,汪金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罗明书,农民。被告汪金刚,农民。原告罗明书诉与被告汪金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书诉称:原告因移民搬迁,住房不适宜全家生活,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洽谈,将其耕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将来原告用来申报住宅地。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家中,被告请来族中4人及杨兴老师代写收条收下10000.00元现金,欠30000.00元土地转让费,并告诉原告该宗土地中小石堆是耕地时堆放的,事后经原告多方面打听,被告所说的小石堆是坟,不可用于宅基地。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明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汪金刚的收条证实土地转让费为人币40000.00元,汪金刚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欠30000.00元两年付清。被告汪金刚未到庭应诉。原告罗明书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多次商谈,被告将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将来申报宅基地用。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家中达成协议,被告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0000.00元现金,欠30000.00元两年付清。现原告以该宗土地中小石堆是坟,不可用于宅基地为由,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明书诉与被告汪金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性质(即该宗土地是否是汪金刚的承包地、自留地及集体的荒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宗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四至抵度。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明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罗明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国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