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本宣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宣,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马本宣(又名马本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负责人欧阳俊。原告马本宣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宣诉称,原告于1992年修建土墙结构房屋一栋。2001年,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架设220万伏高压线从原告房顶经过,被告在原告房顶搭建架设电缆设备,历时30余天,正值雨水期,致使原告房屋受到严重损害,后经原告加固补修仍于事无补。2003年,被告委托鉴定结构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危房。现原告需翻修房屋,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就房屋恢复原状问题亦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恢复原状价格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十二月,原告马本宣在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老村坝组修建了一栋两层土木结构房屋。2001年10月,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经原告房屋上方架设220kv桑坝线时,损坏了屋面小青瓦四处,导致局部漏水,损坏了部分土筑墙体。2003年10月24日,恩施自治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受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委托,对涉诉房屋现状及造成现状之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03-18),鉴定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1、现场询问笔录证明施工方与房主均表示架线施工时电缆引线以及电线影响并损坏部分屋面小青瓦,铺设导致局部漏水,浸湿冲刷墙体,但架设引线以及电线并没有挂拉房屋的檩木或椽条,墙体开裂、外凸内倾等危险点并非架线施工造成。2、该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92年竣工距今已经10年,使用过程中,未采用有效的维护措施。3、该房屋施工质量差,墙体土质、土筑质量均存在问题,房主自述墙体施工时,高度增加过快,使墙体施工时就有变形产生。4、屋面漏水严重,屋面维修不及时,屋面漏水造成部分墙体损坏,但不是造成该房屋构成危房的主要因素。”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危险程度为D级,造成危房的原因是房屋的工程施工质量,包括土质、土筑质量、长期日晒雨淋。建议拆除重建。2003年11月4日,恩施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就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架设电缆施工时造成的原告马本宣房屋损坏部分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1、拆除损坏屋面木基层及屋面:5个工日×30元=150元。2、拆除损坏土墙:6个工日×30元=180元。3、屋面木基层还原:42.5㎡×5.67元=240.98元。4、青瓦成本及运费:3000匹×0.19元=570元。5、土墙施工:12个工日×30天=360元。6、合计1500元(取整)”。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修复价格为1500元。随后,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根据上述价格鉴定向原告马本宣赔偿了15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马本宣向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下属检修分公司申请危房翻修,该公司同意其在保证线路安全运行的条件下,翻修房屋最终高度不得超过7米方可施工;同年3月11日,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对马本宣房屋翻修申请进行答复,马本宣翻修房屋不得超过原房屋高度。因其他各种因素,原告房屋翻修最终未获准许,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被告架设电缆造成了部分损坏,该损坏部分的修复,被告业已向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该侵害行为未持续至今,而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经鉴定亦非被告造成。现被告已无侵害行为存在,原侵权之责其已承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本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马本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