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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东海納农业有限公司与曹伟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納农业有限公司,曹伟星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广东海納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振芳。被告:曹伟星,男,汉族。本院审理原告广东海納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曹伟星所有的江淮牌粤LXX6**号大型汽车壹辆,上述查封的价值以9万元为限,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本案作担保。经审查,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曹伟星所有的江淮牌粤LXX6**号大型汽车壹辆,上述查封的价值以9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租赁、赠与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微信公众号“”